编者按
自2024年3月27日起,针对地方法院亟待解决的司法政策、司法理念、裁判标准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通过开设“行政审判讲堂”与法答网等进行立体联动,并利用专家授课结束后预留的30分钟,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志通过视频方式答疑,以统一裁判理念和观点,努力实现四级法院类案同判。现将答疑内容分类汇编,方便读者查阅参考。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四级高级法官,山东省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刘万金老师费心进行了整理,特此感谢。 答疑实录 目 次 1.第二期问题二:在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如何在征收项目正常推进和保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 2.第四期问题一:行政协议案件中,原告既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中部分条款继续履行,又认为另一部分条款违法要求撤销,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9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能否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 3.第六期问题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植苗木,在苗木的所有权人已经与征收单位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了苗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对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提起诉讼? 4.第七期问题四: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何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5.第十期问题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因婚姻、继承以及买卖等导致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争议,征收部门对权属调查后作出补偿决定,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处理? 6.第十一期问题一: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具会议纪要将涉案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该会议纪要能否作为不履行补偿职责的合法依据? 7.第十二期问题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当事人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明显不合理时,应如何处理? 8.第十三期问题一:补偿主体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后,因其他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对未提起诉讼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可以一并审查处理? 9.第十六期问题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中,设定给付补偿款的条件为被征收人履行兼并重组且相应投资额高于补偿款数额,人民法院如何运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对该协议内容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 10.第十八期问题四: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对有争议被征收房屋权属的认定与补偿对象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其合法性? 11.第二十期问题五: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又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12.第二十一期问题四: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是否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处理? 13.第二十五期问题四: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法定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补偿义务违法后,应当判决限期作出补偿决定,还是直接判决确定具体补偿项目和金额?
1.第二期问题二:在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如何在征收项目正常推进和保护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提问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程彦斌)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这一问题从以下三个层次把握: 第一,要依法保障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起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1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可以就补偿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人民法院要在对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斟酌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约的事实和原告实体权益的保护,依法稳慎作出相应裁判。 第三,在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基础上,要稳妥推进公益征收项目。公益征收项目事关公共利益的实现,应当得到及时推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第四期问题一:行政协议案件中,原告既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中部分条款继续履行,又认为另一部分条款违法要求撤销,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能否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提问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张晓鹏)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可以提出若干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对此问题,我从以下三个方面解答: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若干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诉解释》第68条对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了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特定。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提出若干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后再作处理。 第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并注意审查不同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如果诉讼请求之间所依赖的法律关系可以同时成立而且不相互矛盾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若干诉讼请求均在同一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之中的,应当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如果不同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之间相互排斥或者对立的,比如,原告既要求履行某条款,又要求撤销某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作出合理释明,引导其正确表达诉讼请求。 第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同时提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部分条款以及撤销行政协议其他部分条款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和协议性双重属性。行政协议内容可能既包括可撤销的内容,也包括可以继续履行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裁判。 3.第六期问题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植苗木,在苗木的所有权人已经与征收单位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了苗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对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提起诉讼?(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程丽君) 答疑意见: 判断土地承包权人是否有权起诉的法定标准之一,系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行诉解释》第69条第1款第8项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为该款所列举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承包合同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享有集体土地合法物权;同时,其作为出租人又与土地承租人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提起诉讼,相关诉权的考量要综合审查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时机、起诉主张的权利类型和诉讼请求等要素,其中最为核心的标准系对其合法权益是否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读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我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苗木具有合法权益且受到强制清除地上物影响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苗木不具有合法权益,仅是对后续的行政机关占用土地行为不服,且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和占用土地行为属于两个可分的不同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引导其针对可能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起诉。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此外,除承租人种植的地上苗木外,有证据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经足额获得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且已实际交付土地,其又针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亦可视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七期问题四: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如何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提问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黄志勇) 答疑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此规定明确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依法享有选择权。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也可以确定形式多样的补偿方式。被征收人主张用以产权调换房屋的地段、面积、户型、环境等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明显不合理,变相侵害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就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产权调换房屋确定的补偿价值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时,可以要求被征收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被征收人拒绝选择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对被征收人最为恰当的补偿方式。 5.第十期问题一: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因婚姻、继承以及买卖等导致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争议,征收部门对权属调查后作出补偿决定,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处理?(提问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孙焕焕) 答疑意见: 该问题实际上指向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具体涉及房屋征收领域中,如何准确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制度,以有效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循环诉讼、民行裁判冲突等问题。 第一,被征收房屋存在的民事争议系解决补偿决定案件的基础,且民事争议诉讼的管辖与行政诉讼一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指导,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当事人不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也不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就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第二,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如果一并审理的民事部分案情复杂,也可以根据个案情况灵活掌握。在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诉讼中,要着力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法院可以调解,被告可以反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等民事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可以分别作出行政和民事判决。 6.第十一期问题一: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具会议纪要将涉案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该会议纪要能否作为不履行补偿职责的合法依据?(提问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孙安然) 答疑意见: 行政机关的补偿职责源自其作出的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至第13条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者废止。我们认为,仅通过会议纪要方式直接变更乃至替代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补偿职责。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在作出会议纪要后,又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变更征收范围的决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针对变更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期已经立案审理的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精神,酌定是否适于合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会议纪要的证明力,除了在审查变更决定时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评价外,在有关不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中,还要考虑是否存在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如当事人的房屋先被纳入征收范围,相邻房屋已作出补偿且被拆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考虑拆除相邻房屋时,是否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及经营环境造成损害;如果行政机关其后基于复杂因素又以会议纪要方式将当事人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则因先行行为可能导致会议纪要本身的合法性难以成立,当事人有选择征收补偿或者侵权赔偿的权利。 7.第十二期问题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当事人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明显不合理时,应如何处理?(提问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尹慧慧) 答疑意见: 我们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9条第1款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的原则”,旨在兜底保障被征收人能够通过补偿款购买类似的房产,加上其他补助和奖励措施,使其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在行政机关明显迟延履行补偿义务,且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无法弥补当事人合法损失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合理调整评估时点。 第一,评估时点原则上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结合征收工作实际和房地产市场状况,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时点距离前者不超过一年的,一般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补偿义务。 第二,行政机关违反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款、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一般不能认定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补偿义务。 第三,人民法院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调整评估时点,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超出合理期间迟延履行补偿义务,二是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评估时点导致无法弥补当事人的合法损失。一般而言,评估时点与评估价格不宜轻易变更,更多情况下宜按照(2022)最高法行他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赔偿利息利率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通过支付利息等方式实现公平合理补偿。 8.第十三期问题一:补偿主体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后,因其他行政机关的违法强拆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对未提起诉讼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可以一并审查处理?(提问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李国宁) 答疑意见: 为加强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当事人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根据《指导意见》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对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能够一并解决补偿问题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具体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审理征收实施过程中因违法强拆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需同时对相关补偿事项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27条第2款、第32条第3项规定,该类行政赔偿案件认定房屋损失时需查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原告合法损失是否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因此,行政赔偿与补偿争议的事实紧密关联,两者不能截然分开。 第二,可以采用追加补偿主体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补偿问题的一并处理。在不违反管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指导意见》上述规定向原告释明是否对补偿决定提起诉讼,原告同意的,可追加补偿主体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不同意的,鉴于补偿主体可能同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补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视情判决第三人承担补偿责任。在人民法院查明补偿主体作出的安置补偿决定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可向原告释明是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当事人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判决补偿主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当事人不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第十六期问题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中,设定给付补偿款的条件为被征收人履行兼并重组且相应投资额高于补偿款数额。人民法院如何运用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对该协议内容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庭 余磊) 答疑意见: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从事行政活动,不得将不具有事理上关联的事项与其想采取的措施或决定相互结合,否则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相对人采取任意措施,则有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出现显失公平等情形。对于上述协议内容是否构成不当联结,人民法院可以从设定条件与行政协议目的的一致性、设定条件的正当性及其与实现行政协议目的是否存在合理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第一,识别目的一致性。行政机关给付补偿款的目的是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而设定给付补偿款的条件,即被征收人履行兼并重组且相应投资额高于补偿款数额的义务,目的是督促被征收人履行兼并重组等投资义务,与征收补偿的目的不具有一致性。 第二,设定条件的正当性。行政机关须严格遵守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在法律框架内正当行使行政权。行政机关设定上述给付补偿款条件的法律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9条第1款规定的“给予被征收人公平补偿原则”。 第三,是否存在合理关联性。给付征收补偿款旨在弥补被征收人因征收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与被征收人是否履行兼并重组等投资义务,并无事理或者法理上的联系,两者欠缺合理关联性。 10.第十八期问题四:行政机关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对有争议被征收房屋权属的认定与补偿对象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其合法性?(提问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马中林) 答疑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24条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因此,为提高征收补偿工作效率,实质化解安置补偿争议,行政机关具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具有组织调查登记的职责,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具有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也可以在一定情况下结合相关房屋买卖、赠与、继承、分割等民事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补偿安置对象作出与房屋权属登记不完全一致的认定。 在补偿安置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房屋买卖等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直接判断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对民事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权属调查情况,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依法审查认定被补偿主体。行政机关与一方当事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补偿主张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提存补偿款项,要求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告知其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确定权利人后再履行补偿职责,不能仅因为已经与一方签订补偿协议即当然认为另一方不是权利人。实践中,在相关权利人都有一定证据但均无法推翻对方主张的情况下,一般应尊重行政机关根据实际占用、使用等情况对被补偿主体作出的认定,除非行政机关有明显过错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并认定被补偿主体的合法性,可参照上述标准审查。 11.第二十期问题五: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当事人又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提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程向文) 答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诉解释》第156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已经丧失对征收补偿决定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后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的批复》(〔2017〕最高法行他550号)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就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仅以行政机关据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决定)本身违法等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第二十一期问题四: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未登记建筑是否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程序处理?(提问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锦鹏) 答疑意见: 第一,对于未登记的农村村民住宅、国有土地上房屋(以下简称未登记建筑),一般应依法在作出征收公告或者征收决定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对于征收公告或者征收决定作出后,征收范围内尚未作出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未登记建筑,有关部门应区分情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对于历史形成、符合一户一宅标准,具有部分审批手续或是通过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合法化以及依据补偿安置政策等规定具有其他合法权益情形的建筑,有关部门应依法调查认定,并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给予一定补偿后才能依法实施强制拆除,避免“以拆违代替拆迁”;对于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为不具有合法权益的建筑,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定程序处理并依法强制拆除。 13.第二十五期问题四: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法定补偿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行政机关存在未履行补偿义务违法后,应当判决限期作出补偿决定,还是直接判决确定具体补偿项目和金额?(提问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环资庭 谭星光) 答疑意见: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规划、征收补偿政策等密切相关,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为导向,选择最有利于化解争议的判决方式:补偿内容确定的,依法作出具有补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裁量的,判决行政机关限期作出补偿决定。具体可从以下两个层面把握: 一般而言,征收补偿事项涉及土地权属、地类认定、面积丈量、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安置人口核定、年产值标准确定、社会保障落实等多重事实认定与政策适用,依法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和首次判断权范畴。如果案件中补偿项目、补偿面积、安置人口、补偿标准等基础事实尚存争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现场勘查或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相关补偿内容需要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征收补偿方案、片区综合地价、专项安置政策等综合裁量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确定具体补偿金额,而应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在明确、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并可在裁判文书中对补偿原则、补偿标准等予以释明指引,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规范履行补偿职责,防止久拖不决。 同时,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避免循环诉讼,对于补偿基础事实清楚、补偿依据充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化裁判的可执行性。如果征收补偿方案、征地批复、片区综合地价标准、安置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已对补偿方式、项目、计算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土地面积、地类、地上附着物数量等主要事实无实质争议,现有在案证据足以直接认定补偿内容,无需行政机关再行调查核实或行使裁量权的,或者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无正当理由怠于核算、拒不履行补偿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查明事实,直接作出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判决,确定具体补偿项目、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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